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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7 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法第 125 條、第 144 條、第 87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有「程序違法 」及「錯誤之判決主文」情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等語。查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 決,先予敘明。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 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 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聲請人僅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未見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