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7 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上列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法第 125 條、第 144
條、第 87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有「程序違法
」及「錯誤之判決主文」情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等語。查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
決,先予敘明。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
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
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聲請人僅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未見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