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
適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
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規定一至
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
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
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
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
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
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
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
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
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
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
而非作成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
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
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
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
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
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
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
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
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
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
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