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列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
、112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112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所應
適用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規定
迄今已逾 90 年未檢討修正,隨著社會時代演進
以及交易方式、商業習慣的大幅改變,系爭規定於當時特
殊時代背景、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下所設定之嚴峻法定刑
,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與他罪相較,如偽造貨幣罪、行使偽造貨幣罪、
偽造信用卡等簽帳支付工具罪、詐欺取財罪、有義務者遺
棄罪,
乃至於公共危險罪等,均顯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顯
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比較:
1、德國刑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法定刑,遠低於我國,且未有
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而雖然德國偽造、變造貨幣罪
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但同時亦設有情節輕微之較
輕處罰規定,自不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日本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其下限為「 3 月以
上」,遠低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系爭規定
顯有過
重之疑慮。
(四)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管行為人所偽造
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有無行使、是否具有流通性、於交易
上之重要性為何、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等
情節,一律處以「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縱使依照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告不符合宣告
緩刑之條件,即必須入監服刑 1 年 6 月以上,是系爭規
定「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法定刑,對於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
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
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
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
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
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
及第 590 號解釋
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
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
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
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
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
述。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有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主要理
由係認,由系爭規定本身觀之,系爭規定未因不同客體之
金額、流通性、種類之差異區分其法定刑,一律處以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失衡平;另將系爭規定與刑
法其他罪名相比較,或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之法
定刑過於嚴苛。
(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個案,依刑
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何以認系爭規定仍有情輕法
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確信論證及理由;且其雖提出
於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之前提,被告至少應服刑 1 年 6 月
以上之例為其論據,並未闡述系爭規定為何須與緩刑之規
定合併觀察,亦即,被告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後,如
其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為何即構成系爭規定違憲之理
由。至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犯罪之法定刑比較之部分,因
各罪的危害性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施加刑罰之目的、
社會對各罪之價值觀、國家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等均難以一
概而論;聲請意旨所
列舉偽造貨幣、行使偽造貨幣及偽造
信用卡等罪,雖與系爭規定罪質、保護法益相同,但對法
益所造成之危害輕重仍有不同,立法者就各該罪法定刑為
輕重不同之設計,尚難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而言,
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另提及比較外國法例之部分,惟即便其所述為真,
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違憲
與否之理據。況刑事實
體法與歷史文化、社會價值觀及國情密切相關,錯綜複雜
,各國法制設計均有所不同,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
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設計方式違憲。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有所未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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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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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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