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與教師法之再審等
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4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24 號裁定及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
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
之 3、第 73 條、第 98 條之 3、第 104 條、第 278 條、
第 283 條、第 298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等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而
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而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
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
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
存之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
力,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
於憲法法庭,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
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
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
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