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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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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0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與教師法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與教師法之再審等 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4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24 號裁定及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 之 3、第 73 條、第 98 條之 3、第 104 條、第 278 條、 第 283 條、第 298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等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而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 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 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 存之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 力,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 於憲法法庭,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 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 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 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