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04 號
聲 請 人 蕭宏洋
上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68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為初犯或累犯
之判定有誤,應如同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6 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見解,以聲請人為初犯作為裁判基準,避免侵害聲請人
之相關權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
核屬未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