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21 號
聲 請 人 廖宗淥
陳榆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均不合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名譽權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