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22 號
聲 請 人 廖振鐸
送達代收人 倪伯萱
訴訟代理人 張陳弘
律師
倪伯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廖有章之長子,廖有章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
聲請人之母親廖黃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廖文鐸。廖黃
香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向廖振鐸及廖文鐸二人起訴
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嗣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廖有章之
遺產。
迭經上訴及更審程序,終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
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判決及其
所
適用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三),均有
違憲疑義,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
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未就配偶一方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
形另為特別規定,於獨厚生存配偶之餘,致生存配偶外之
其他繼承人須負擔超越其法定應繼分之債務,已逾越系爭
規定一所追求夫妻間「平均分配」及「男女平等」之合理
範圍,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保障平等權、財產權
之意旨;縱認系爭規定一未違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
規定一之結果,致聲請人及廖文鐸應負擔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債務,逾越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亦侵害
渠等繼承權而
牴觸憲法第 15 條。
(二)系爭規定二未明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致
法院於解釋該規定時,均限於立法理由所論及之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或對他方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形,始得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致於其他可能造成夫妻間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之情形中,夫妻間財產給付地位之不平等,過度侵害負
給付義務之配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牴觸憲法。此給付
義務並於配偶一方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延伸至
死亡配偶之繼承人,侵害其等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
權;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二時,認聲請人有關主
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主張不能成立,故廖黃香仍有權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未保障聲請人及廖文鐸之平等權
與財產權,亦應受違憲宣告。
(三)系爭規定三採原物分配原則,致分配標的為公司股票時,
因無分割困難,難以採取其他分配方式。惟股票不僅具有
財產價值,亦表徵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權,故遺產中股票採
取原物分配之結果,於財產價值上固仍維持法定應有部分
之比例,卻可能實質妨害特定繼承人經營、管理公司權利
,而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
之虞;確定終局判決於適
用系爭規定三時,認定逐筆遺產各自
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未慮及聲請人將因此淪為少數持股股東,而喪失公司
經營權,亦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
(四)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認定英屬維
京群島法院已允許廖黃香分配廖有章之英屬維京群島遺產
,並循此認定此部分遺產無須和廖有章其他遺產一體分割
,除悖離實務見解外,亦有事實認定和
法律適用之錯誤,
已剝奪人民請求依據我國法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牴觸憲
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確定終局判決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具拘束本
案效力為由,拒絕審理聲請人所提出關於英屬維京群島法
院裁判之上訴理由,並致判決確定,亦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
持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分別牴觸憲法第
7 條或第 15 條規定,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