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34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2 號
及第 498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
適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強
制規定,即認定
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違法,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10 條、第 36 條、第 4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