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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0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34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2 號 及第 498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強 制規定,即認定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違法,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10 條、第 36 條、第 4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