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048,20260609,0000419612.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04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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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04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48 號 聲 請 人 王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4 年度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處以刑罰,並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48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 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判決一所用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下稱系爭規定一)、貪 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大 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下列之違憲: (一)系爭規定一係關於授權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然所稱「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概 念空泛抽象,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三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容許法院有裁量 判斷權限,否則不符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系爭大法庭裁定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統一採「實 質影響力說」,亦即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 令上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 行為;惟此說係「基於法之續造」所建立,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縱使未違反,亦應從嚴限縮解釋,不應適用於系爭 規定一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應僅適用於身分公務員。 (四)系爭決議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與最後手段性,認系爭規定一 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其修法理由所指之「從事法定之公 共事務」或「公務上之權力」,係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者」為限,但就何謂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並未有可 得預見之標準,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系爭判決一援用系爭決議,而將學校有關教育事務皆涵攝 為「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並認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之採購 案屬系爭規定一之授權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然此見解係忽視系爭決議有「民眾依賴性」之要件,不符 刑法謙抑思想與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 (六)系爭判決一忽略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亦未注意採購事 務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但變更前後符合對價相當性 ,且變更後採購之物品有達到原採購所預定之目的,即難 謂有不法利益。是系爭判決一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二對聲請 人處以刑罰之見解,有悖於刑罰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而 違憲。 (七)爰就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大法庭裁定 及系爭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 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 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 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系爭大法庭裁定係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增 訂之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之規定而為;系爭決議則係依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發 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 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 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 而為;故系爭大法庭裁定與系爭決議均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惟若法院於形成裁判之法律 見解時予以援用,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 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 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酌。聲請人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 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裁判援引系爭大法 庭裁定、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 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 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以及執與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之理由無 涉之實體爭議事項,系爭判決一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爭議,並謂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 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