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50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
聲請人因詐欺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違反
論理法則與時空邏輯,無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長以正式公函,確認刑事
開庭錄影光碟存放於刑事執行卷宗
之事實,卻採信基層行政人員改稱前揭刑事開庭錄影光碟不
存在及欲以民事光碟頂替之矛盾說詞,而違背正當
法律程序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
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
第 36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
,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論罪處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復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以: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部分聲
請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
聲請再審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
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