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64 號
聲 請 人 BF000-A113005(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律師
蔡尚謙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
適用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
略以:1. 系爭規定未區分「其他相類之情形」與所
列舉
情形於程度上之差異,存在立法怠惰,且於實際適用上,造
成對個案正義、對身心疾病患者產生不利影響之系統性歧視
,違反平等原則。2. 系爭規定未充分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機械式地以合意
與否作為判斷
標準,構成對身心障礙者及特殊脆弱處境者之制度性歧視,
悖離憲法保障性自主權與平等權之意旨。3. 系爭規定對特
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4. 系爭規定
未充分保障特定情形下,患有身心疾病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有保護不足之情事。5. 系爭規定無視被害人身心機
能受損之實質困境,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系爭規定所採
之判斷,均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2 條保障性自
主權、不受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聲請人
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中指出,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且法院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
訴時一般,採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不直接涉及聲請人所告訴案件
之實體審理,系爭規定自非法院作成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裁
判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實係爭執法
院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聲請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平等權與性自主權保障之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
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