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064,20260624,0000420288.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064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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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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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064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64 號 聲 請 人 BF000-A113005(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律師 蔡尚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用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略以:1. 系爭規定未區分「其他相類之情形」與所列舉 情形於程度上之差異,存在立法怠惰,且於實際適用上,造 成對個案正義、對身心疾病患者產生不利影響之系統性歧視 ,違反平等原則。2. 系爭規定未充分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機械式地以合意與否作為判斷 標準,構成對身心障礙者及特殊脆弱處境者之制度性歧視, 悖離憲法保障性自主權與平等權之意旨。3. 系爭規定對特 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4. 系爭規定 未充分保障特定情形下,患有身心疾病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有保護不足之情事。5. 系爭規定無視被害人身心機 能受損之實質困境,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系爭規定所採 之判斷,均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2 條保障性自 主權、不受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 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中指出,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且法院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 訴時一般,採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不直接涉及聲請人所告訴案件 之實體審理,系爭規定自非法院作成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裁 判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實係爭執法 院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聲請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平等權與性自主權保障之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 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