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71 號
聲 請 人 林瑞瑛
陳吉豊
林郁崎
林幸慧
林詩偉
林瑞珀
林義興
林隆彥
林麗華
林伶穗
林旻慧
陳文溪
陳文達
陳文成
陳文展
陳金松
陳長志
陳秀芬
陳秀宜
王昱翔
陳進福
陳進興
陳進傳
陳品翰
陳冠廷
呂佳寰
陳麗珠
陳麗琴
劉妍希
劉祖慶
劉祖德
蔡雪芬
陳書豪
陳書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
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於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8 日經徵收為
新建○○市○○○○國民小學工程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該土地卻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目的使用,而係
挪作○○市○○區運動中心,聲請人遂於 108 年 5 月
20 日向行政院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遭否准後,
迭經行政爭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納行政院所提時
效抗辯之主張,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1 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
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時,疏未考量司法院大法官 107 年 5 月 4 日作成
之釋字第 76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已闡明國家應
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後續利用情形之資訊,人民始
可能行使收回權,而
肯認土地所有權人應自「主觀上知悉
」得行使收回權時,始可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意旨,亦未
審酌本件徵收
主管機關並未定期通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後續
利用情形,致聲請人知悉可行使收回權時,時效
期間已屆
滿等節,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作
為收回權時效起算時點,否定以人民主觀上知悉且可得行
使收回權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另系爭解釋雖已宣告系爭規定部分
違憲,囿於該號解釋適
用範圍,僅及於解釋公布之日即 107 年 5 月 4 日時效
尚未完成之土地徵收案,就解釋公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收
回權時效已完成者,並未說明應如何有效救濟,是系爭解
釋適用範圍尚有不足,爰就系爭解釋主文第二段聲請補充
。
二、本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
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
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
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
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當事人林正興於 113 年○月○日死
亡,其 4 名繼承人陳吉豊、林郁崎、林幸慧及林詩偉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
主張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說明無足採信之理
由;又系爭解釋係宣告系爭規定未規範主管機關有定期告
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義務而違憲,至於
收回權時效起算點並不在系爭解釋範圍之列,該號解釋亦
未肯認行使收回權時效應自原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知悉
」時起算。此部分聲請意旨,
猶執上開同一陳詞及對系爭
解釋之誤解,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
院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起算時點之認事用法當
否而為爭執,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規定經系爭解釋宣告部分
違憲,自非屬「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與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已有未合;又系爭解釋主文第二段
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論證不周,
或有何憲法、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
更之情形,尚難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