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079,20260612,0000419757.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079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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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079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79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 第 173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 年度聲字第 11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等數罪併罰規定,賦予法官毫無限制及基準 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 別以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30 號、第 102 號刑事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二則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 次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均已完成送達,惟聲請人於 115 年 4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 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 23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 正。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