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87 號
聲 請 人 林益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
度國審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
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
適用之刑
法第 185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以下
違
憲疑義:1. 系爭規定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加重條
件,形同將未經定罪之行為預設為具高度社會危險性之累犯
事由,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及正當
法律程序;2. 對比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對一般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規定,系爭
規定大幅提高法定刑,且不論前次受緩起訴處分之情節輕重
,一律納入加重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
爭規定將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與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
人等同視之,
予以加重處罰,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二)系爭判決一至三除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下述違憲疑
義:1. 系爭判決一至三對自首要件之解釋過度擴張「發覺
」之定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
法律程序;2. 系爭判決二及三對於國民法官案件量刑妥適
性未為實質審查,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判決一論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後,聲
請人明示僅就系爭判決一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
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
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
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
分,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均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