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96 號
聲 請 人 黃莓翠
上列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答辯)書(下併稱聲請
書),於案號欄載明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02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
第 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聲請審查客
體,及於主要爭點欄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
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並於聲請書略謂
:聲請人為揭弊者,並無毀謗他人名譽,刑法第 310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憲,懇請司法院審慎審酌本案,茲依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
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裁定有所不服,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
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
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判決二為此部分聲請之
用盡審級之最終裁判。惟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6 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7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
法定期限。
(二)關於就系爭裁定有所不服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
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