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99 號
聲 請 人 楊俊宏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7 年度聲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
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賦予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惟未設具體明確之裁
量基準,僅概括規定其上限與下限,致裁量範圍過於寬泛,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違憲,亦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有罪
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受有二以上之
裁判,
嗣由屏東地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7 年 3 月。惟聲請人
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則系爭裁定尚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