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108,20260617,0000419836.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10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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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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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10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08 號 聲 請 人 黃贊祐 上列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事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書」,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 1. 請求憲法法庭將『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 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免職案件』訴訟自行向最 高行政提起事件。2.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號之裁定』,請求憲法法庭將最高行政 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之裁定 』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准許我就『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 管轄。」 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依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最高行政法院固有關於聲請人之編為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惟該事件在該院 審理中,尚未作成終結該事件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