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08 號
聲 請 人 黃贊祐
上列
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事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書」,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 1. 請求憲法法庭將『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
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免職案件』訴訟自行向最
高行政提起事件。2.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號之裁定』,請求憲法法庭將最高行政
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之裁定
』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准許我就『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
管轄。」
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依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最高行政法院固有關於聲請人之編為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惟該事件
猶在該院
審理中,尚未作成終結該事件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