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17 號
聲 請 人 馬雲鵬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再字
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以推測方式,即認
定聲請人知悉其所提出「再證 9 」之內容,悖離一般
經驗
法則,是系爭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知其
事由」及同法第 500 條第 2 項之「知悉」之解釋及
適用,
已嚴重限縮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而對憲法第 16 條訴訟
權有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二
)聲請人
嗣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敘明何以系爭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40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泛言
原審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認定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亦對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
訴訟權有根本上錯誤之理解,而屬
違憲裁定,爰就系爭判決
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