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18 號
聲 請 人 楊銘桓
上列
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聲請人之請求進行筆跡鑑定;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上訴及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協商程序之相關權利;(二)系爭
判決所
適用之刑法第 201 條,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論以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減刑規
定,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復未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另視財物損失、不正利益之多寡與犯罪手段,訂定不
同刑度及相關減輕、免除或加重其刑之規定,有法規訂定不
完善及不平等
之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
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