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19 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温承翰就○○市
○○區○○段地號○○○號及○○○號土地、同段○○號建
號建物所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
在,
暨温承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
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
請人
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
第 5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
乃
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未審酌温承翰之父親温正男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刑
事前案紀錄,並拒絕調閱温正男之相關刑事前案卷宗,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瑕疵,所認定之事實亦違反
經驗法
則與
論理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
(二)聲請人主張温承翰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之聲請人印
文為盜刻偽造,系爭判決卻未採納法務部調查局認該印文
無法鑑定之結論,反係以肉眼比對方式認定該印文為真正
,並認無送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之必要,顯係以主觀臆測
代替客觀證據,已構成突襲性裁判而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
禦權。
(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四)系爭判決錯誤
適用民法第 762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
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