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
交字第 17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5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
確認聲請人之真意,反係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審判,限制聲
請人僅能就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訴訟權,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限制其訴訟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