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23 號
聲 請 人 黃琇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肯認國立清華大學
得在欠缺教師歸置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情形下,將聲請人歸
置於師資培育中心,致聲請人之學術生涯實質中斷,且其所
適用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未就教師異動、歸置訂定事前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事後救
濟程序,致學校合併後教師遭違反專長及意願歸置時無法有
效救濟,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二)最高行
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8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內容空泛且不明確,縱使
勝訴亦無從執行,故以裁定
予以駁回,致聲請人之主張無法
獲得實質審理與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
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
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