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131,20260623,0000420298.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131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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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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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131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1 號 聲 請 人 雷祥鈴 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 技人員),係受僱執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民營機構之受 僱者身分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6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擴 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4 日衛署健保 字第 84031133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 110 年 2 月 20 日衛部 保字第 1101260048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之解釋內容, 以每週執行業務是否達 12 小時以上,區分為專任人員及非 專任人員,縱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剝奪聲請人事實 上為健保受僱身分,以聲請人每週執行業務未達 12 小時, 強制聲請人必須以自行執業登記為健保投保單位,而豁免雇 主對每週工作時數未滿 12 小時之部分工時員工之投保義務 ,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80 條及第 172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又系爭函 釋以受聘執業每週未達 12 小時即喪失受僱投保身分,牴觸 法律及法規命令而無效。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用等表示 意見,自非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 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 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 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 由第 21 段參照)。查系爭函釋係行政機關就何種情形該當 健保投保單位之專任人員,該投保單位有為其投保健保之義 務,所為之釋示,是聲請人就系爭函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 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釋所表示之見解是 否違憲予以爭執,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 予審究,先此敘明。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 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 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 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函釋僅是在闡述每週工作時 數未滿 12 小時之非專任員工即部分工時員工,其雇主無依 健保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為其投保健保之義 務,並非否認投保 3 單位仍得依據健保法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目或第 3 目規定,為部分工時員工投保健保 ;以及第一審判決所為聲請人為正在診所執業之專技人員, 但非屬該診所專任員工,故該診所並無依健保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以雇主身分為聲請人投保之義務, 且該診所亦未辦理聲請人之投保事宜,則聲請人尚非健保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4 目之有一定雇主之 受僱者或本身為雇主,故應依同款第 5 目以專技人員自行 執業,自行成立投保單位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認 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持其就雇主有無義務為部分工時員 工投保健保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