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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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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3 號 聲 請 人 余秋菊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併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 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一)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對於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人以刑罰制裁方式施以監禁,並不能夠實質促 進施用及持有毒品者健康之公共利益,有違反比例原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身體權、一般行為自由權 與生存權之疑義;另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亦應予修正。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 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 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 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 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 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 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刑罰制度設計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部分: 1.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因對於系爭規 定一及二,已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從而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解釋為變更 之判決,先此敘明。 2.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所為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不受理,已如上述,且觀聲請人 依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為聲請部分之聲請意旨,並未敘 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亦未敘明相關社會情事 有如何之重大變更,因而系爭解釋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 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變更部分,尚與前揭 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