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3 號
聲 請 人 余秋菊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併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
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一)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對於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人以刑罰制裁方式施以監禁,並不能夠實質促
進施用及持有毒品者健康之公共利益,有違反比例原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身體權、一般行為自由權
與生存權之疑義;另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亦應予修正。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
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
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
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
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
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
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刑罰制度設計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部分:
1.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因對於系爭規
定一及二,已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從而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解釋為變更
之判決,
先此敘明。
2.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所為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不受理,已如上述,且觀聲請人
依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為聲請部分之聲請意旨,並未敘
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亦未敘明相關社會情事
有如何之重大變更,因而系爭解釋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
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變更部分,尚與前揭
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