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5 號
聲 請 人 卓東瑩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因同為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被告
(下稱被告),竊取聲請人所屬之收容人發受書信表,並填
載被告友人地址及寄出信件,
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 115 年度偵字第 3996 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 944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系
爭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遭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
予以駁回。惟關於被告有犯罪事實,聲請人
係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但法官與檢察官卻對人民不公平,
爰聲請
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申請大法官釋憲狀
所載,應認聲請人
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聲請
部分: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均非前揭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部分:
1.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委任
律師即逕為聲請
,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不得補正為由,駁回其聲
請確定。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事項,泛為爭議,即逕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聲請釋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
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