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1 號
聲 請 人 陳國楨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於審理過程中,未傳
喚關鍵證人詰問、併案未
開庭完成必要證據調查,即以推論
方式認定聲請人構成共同犯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
罪
推定原則及正當
法律程序,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罪刑
部分則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確定。綜觀本件
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關於業已確定之罪刑部
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爭執系爭判決二之見解,本庭爰
就系爭判決一予以審查,並併予審酌系爭判決二。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究有何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