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2 號
聲 請 人 施克昌
上列
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判字第 20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4 年度再字
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一增加
法無明文之「到職服勤
」要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財產權;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實質
爭點均未予回應,構成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憲訴法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核其所陳,
無非以
一己之見,主張法院判決論理有誤等,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
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