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6 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上列
聲請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
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
適用之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0 條、
第 28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裁定一是否屬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定,仍應由本庭
依職權
審認,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 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執系
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
前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縱
將確定終局裁定即系爭裁定二納為前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客體,惟系爭規定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
判基礎之法規範,故本件聲請仍核與同條項所定要件不符
,且均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