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8 號
聲 請 人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送達代收人 洪信壽
上列
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第 4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
適
用之貨物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7 條第 4 項),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
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為稽徵進口稅及
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
訴,亦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聲請人
猶不服,
乃對系爭
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其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認上訴不合法
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部分,應以系爭判
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一即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作成並完
成送達,聲請人至 115 年 5 月 20 日始向本庭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部分,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
請人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