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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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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8 號 聲 請 人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送達代收人 洪信壽 上列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第 4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 用之貨物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7 條第 4 項),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 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為稽徵進口稅及 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 訴,亦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對系爭 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其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認上訴不合法 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部分,應以系爭判 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一即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作成並完 成送達,聲請人至 115 年 5 月 20 日始向本庭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部分,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 請人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