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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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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55 號 聲 請 人 陳博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 第 23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 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 依此審理。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 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 台抗字第 21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為系爭裁定二。 (二)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聲請 人,惟本件之聲請狀,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8 日提 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 月 26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 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