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55 號
聲 請 人 陳博洋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
第 23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
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
依此審理。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
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
台抗字第 21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
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為系爭裁定二。
(二)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聲請
人,惟本件之聲請狀,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8 日提
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
月 26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
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