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97 號
聲 請 人 陳永福
上列
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
(一)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同年 12 月 17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115 年 1 月 8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同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 115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
均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屏東縣政府 114 年 3 月 21 日屏府農企字第
1145052623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
惟系爭函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聲請人誤載為函),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
訟權,爰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認
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系爭函為
訴訟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所追加之訴不合法
又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從而以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為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
二命聲請人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釋明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嗣經系爭裁定
三以聲請人雖繳納抗告裁判費,惟逾期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
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資格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承上所述,可知系爭裁定一為得依法提起抗告之第一審裁定,
系爭裁定二為中間裁定,另就系爭裁定三,聲請人原得依法提
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二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系爭裁定一及三則非同條項規
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
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係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否准,
乃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
2.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人執系爭裁定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四認聲請人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四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四)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依本件聲請人主張及前開三、(一) 1. 所述,可知系爭函並非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未
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