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197,20260715,0000421604.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197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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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197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97 號 聲 請 人 陳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同年 12 月 17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115 年 1 月 8 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同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 115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 均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屏東縣政府 114 年 3 月 21 日屏府農企字第 1145052623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 惟系爭函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聲請人誤載為函),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 訟權,爰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認 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系爭函為訴訟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所追加之訴不合法 又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從而以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 二命聲請人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系爭裁定 三以聲請人雖繳納抗告裁判費,惟逾期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 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資格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承上所述,可知系爭裁定一為得依法提起抗告之第一審裁定, 系爭裁定二為中間裁定,另就系爭裁定三,聲請人原得依法提 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二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系爭裁定一及三則非同條項規 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 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係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否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 2.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人執系爭裁定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四認聲請人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四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四)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依本件聲請人主張及前開三、(一) 1. 所述,可知系爭函並非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未 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