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2 號
聲 請 人 楊志強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認最高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度台上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
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
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
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 105 年 10
月 6 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
迄
115 年 6 月 1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
期間,自不得對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
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