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5,審裁,1206,20260720,0000421719.PDF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206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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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度審裁字第 1206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6 號 聲 請 人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鄧輝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 )辦理某重劃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聲請人終止該關係後,得請求橡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聲請人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前移轉) 。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下稱後移轉),並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以後移轉為系爭土地重劃後 第 1 次移轉為由,請求依法減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稽徵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重劃公告確定後,前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不符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不 得減徵 40% 之土地增值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93 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 ,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內容則無修正)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就「移轉」 此一要件規定未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因而稅捐稽徵機關 與行政法院均錯誤詮釋該等規定,致聲請人本得依法請求減 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遭到漠視。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確屬對於 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憲 法保障之意旨有違。(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用系爭規 定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爰就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主要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由橡園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 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 98 年 4 月 8 日公告確定,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辦竣土地 登記。嗣聲請人主張其與橡園公司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 99 年 11 月 3 日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判決橡園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確定後,聲請人於 102 年 10 月 2 日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內容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以及自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稅捐稽徵機關遂依相關規 定核定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原判決據此論明,前移轉為 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係重劃後第 2 次移轉,故不 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 40% 土地 增值稅。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 一及二違憲,並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事項為爭執,即謂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