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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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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7 號 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因案件),經中華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及 114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55 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下 併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 旨略以: (一)系爭再審裁定實質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 書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於第三審法院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 475 條所定之調查義務,致漏未審酌當事人提 出之上訴理由之情形,仍限制當事人就該確定裁判提起再 審,將形成權利救濟之真空,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 之訴訟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及第 531 條第 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要件之區分標準不明,將債權 人因本案敗訴確定所應負擔之錯誤聲請假扣押之責任,不 當轉嫁予債務人承擔,並致債務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 (三)系爭再審裁定關於解釋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 2 項 規定所持見解,不當增加「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日後債權人部分勝訴確定」之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是系爭再審 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四)綜上,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再審裁定及其歷審裁判 (含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 裁定聲請部分: (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聲請書「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案號及送達日期」項下,雖載明 系爭再審裁定之案號及其送達日期,惟再審係特別救濟程 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 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 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1.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既均屬通常 救濟程序之裁判,則系爭再審裁定尚非聲請人就系爭第一審判 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之最終裁判。又系爭終審裁定既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則系爭終審裁定即係聲請人 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之最終裁定。 2.系爭終審裁定正本係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因 案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 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以及系爭再審裁定因 而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該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再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 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違憲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 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再審裁定駁 回理由無涉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再審裁定違憲,尚難認 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