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7 號
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志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因案件),經中華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及 114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55 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下
併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駁回確定。聲請人
嗣就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
旨
略以:
(一)系爭再審裁定實質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
書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於第三審法院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 475 條所定之調查義務,致漏未審酌
當事人提
出之上訴理由之情形,仍限制當事人就該確定裁判提起再
審,將形成權利救濟之真空,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
之訴訟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及第 531 條第 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要件之區分標準不明,將債權
人因本案敗訴確定所應負擔之錯誤聲請假扣押之責任,不
當轉嫁予債務人承擔,並致債務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
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
(三)系爭再審裁定關於解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 2 項
規定所持見解,不當增加「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日後債權人部分勝訴確定」之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是系爭再審
裁定應受
違憲宣告。
(四)綜上,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再審裁定及其歷審裁判
(含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
裁定聲請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聲請書「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案號及送達日期」項下,雖載明
系爭再審裁定之案號及其送達日期,惟再審係特別救濟程
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
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
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1.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既均屬通常
救濟程序之裁判,則系爭再審裁定尚非聲請人就系爭第一審判
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之最終裁判。又系爭終審裁定既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則系爭終審裁定即係聲請人
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之最終裁定。
2.系爭終審裁定
正本係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因
案件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
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以及系爭再審裁定因
而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該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再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
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違憲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
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再審裁定駁
回理由無涉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再審裁定違憲,尚難認
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