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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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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8 號 聲 請 人 詹勳義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被告,該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重訴 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更為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28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 事件原告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於第一 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 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 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等為由, 而認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之另被告詹蔣美妹於起訴前即 已死亡,且國防部政戰局之委任律師任意變更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又國防部政戰局亦有偽造文書並濫訴等情,是系爭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臺北地院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2 日北院信 114 司執知字第 23694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亦已違法無效,請求憲法法庭廢棄系爭判決及 系爭執行命令。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暫時處分等語。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 四、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 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 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終審裁定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該 裁定正本已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1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 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