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8 號
聲 請 人 詹勳義
上列
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被告,該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重訴
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判決,
迭經最高法院廢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28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敗訴部分,
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
事件原告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於第一
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
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
聲請人未依法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等為由,
而認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該事件之另被告詹蔣美妹於起訴前即
已死亡,且國防部政戰局之委任律師任意變更該事件之
訴訟
標的,又國防部政戰局亦有偽造文書並濫訴
等情,是系爭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臺北地院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2 日北院信 114 司執知字第 23694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亦已違法無效,請求憲法法庭廢棄系爭判決及
系爭執行命令。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暫時處分等語。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
四、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
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而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
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終審裁定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該
裁定
正本已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1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
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