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10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等裁定,聲請憲
法審查審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憲法審查審判聲請再審書狀」,其上記載相關
案號為 113 年度審裁字第 527 號、671 號及第 897 號,
114 年度審裁字第 123 號、316 號、495 號、750 號、
1077 號、1365 號、1732 號,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05 號
及第 950 號;並略謂:聲請人曾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記載
「聲請再審應為之聲明:大法庭 113 年度審裁字第 527 號
第 671 及第 897 號。114 年度審裁字第 123 第 316 號
495 號第 750 號第 1077 號第 1365 號及第 1732 號。
暨
115 年度審裁字第 605 號第 950 號所為『程序裁定本件不
受理』,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
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