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18 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53 號裁定,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案號:115
年審裁字第 853 號」,並說明略謂:鈞庭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5 日函之主旨係聲請人沒有盡其審級救濟再抗告,惟
聲請人有同年 1 月 23 日臺南地方法院家股之再抗告補正
陳報狀,是有再抗告的事實,故鈞庭應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二、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意旨,聲請人核係就憲法
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53 號裁定
諭知不受理之理由有所爭
議,而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尚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憲法法
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