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29 號
聲 請 人 林紹輝
上列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對其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133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428 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再字第 6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主張法院完全未經
開庭及言詞辯論程序,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行政
訴訟,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未敘明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