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0 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
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72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且
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聲請人因認
其確實無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足證其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遂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系爭判決
違憲。憲
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66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裁定
不受理,除顯與事實不合外,亦有錯誤
適用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之違憲違法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宣告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