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
聲 請 人 蔡秋香
上列
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20 時 36 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
路平交道時,因該平交道無遮斷器、無人看守、未設置防撞
錐及鐵道設計不良,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
公司) 445 次普悠瑪列車復未減速,而自後方撞擊聲請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因認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
暨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汽車維修費及車輛事故後價
值減損等損害,
乃起訴向臺鐵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惟被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駁回,聲請人認其為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生存權及財
產權遭受侵害,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收受系爭判決後提起上訴,
復於全案移至
第二審法院審理前提出本件聲請,系爭判決自非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系爭判決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