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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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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 聲 請 人 蔡秋香 上列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20 時 36 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 路平交道時,因該平交道無遮斷器、無人看守、未設置防撞 錐及鐵道設計不良,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 公司) 445 次普悠瑪列車復未減速,而自後方撞擊聲請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因認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汽車維修費及車輛事故後價 值減損等損害,起訴向臺鐵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惟被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駁回,聲請人認其為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生存權及財 產權遭受侵害,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收受系爭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於全案移至 第二審法院審理前提出本件聲請,系爭判決自非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系爭判決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