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2 號
聲 請 人 施坤良
上列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監簡
再字第 1 號事件,聲請憲法訴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
聲明異議狀」,記載「因不服 114
年度監簡再字第 1 號之撤銷假釋裁定,並依法提起憲法訴
訟」,並略謂:聲請人於假釋
期間依法於指定機關報到,亦
有正當工作以復歸假釋後之社會生活,只是因一時之突發性
口角,思慮不周才誤觸法網,並非有計劃性之惡劣犯罪,且
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卻仍遭撤銷假釋等語
。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應認聲請人係提起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先予敘明
。
四、經查:聲請人雖未載明
首揭所指裁判字號之法院,惟依於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並佐以本件之整體聲請
意旨,可認聲請人所指稱之字號,係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監簡再字第 1 號;然經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查詢結果,該院雖有關於聲請人之編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監簡再字第 1 號」事件
繫屬中,惟該事件
猶在該院審理中,尚未作成終結該事件之
裁判。
五、綜上,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稱之裁判作成,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