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3 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111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錯誤核定聲請人上訴第三
審之裁判費,致聲請人無力繳納並喪失審級利益,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臺中高分院 112 年
11 月 1 日 111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侵害原因案件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是
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應受
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一、最終裁判及送達日期」項下雖載明最高
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1103 號及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惟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
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
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
判決及系爭裁定既均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則前開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均尚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依法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8 萬 4,452 元,經臺中高分院以系
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正,
而系爭裁定已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雖就系爭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以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一)駁回其抗告確
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29 日送達聲請人,是應以最終裁
定一為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部分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最終裁定。
(三)復因聲請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
年 5 月 17 日以 111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以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下稱
最終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應以
最終裁定二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部分之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定。
(四)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部分,最終裁定一係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聲請人;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部分,因聲請人
曾對於最終裁定二不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以 114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民
事裁定予以駁回,則最終裁定二應於 114 年 2 月 26 日
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
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
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