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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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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48 號 聲 請 人 吳富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等事件,認最高 法院 114 年度台再字第 13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 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100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04 號、103 年度上字第 379 號、98 年度 重上字第 507 號(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四及五)、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97 年度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六及七),及所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97 條、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款(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判 決一及二未盡法律審之監控義務,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受到司法侵害。2. 系爭規定一及二容許法院以「概括援 引前案理由」取代「本案實質提示辯論」,侵害憲法第 16 條實質聽審權。3. 系爭規定三及四排除「重大違背物理規 律與證據法則」為再審事由,且將「因法院違背闡明義務致 當事人無法提出之證物」排除於救濟範圍外,導致救濟制度 空洞化,應屬違憲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非屬系爭判決七、系爭判決五及系爭裁定一之當事 人。 (二)聲請人之對造曾對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 間,亦不得執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六以參加人身分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三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 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並於 113 年 12 月間後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 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判決二至七及系爭裁定一、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 四,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三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上開憲訴 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