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2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標的,聲請憲法
訴訟,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強制調解規定,無視
當事人適格與必要共同訴訟原則,且對
明確客觀事證拒絕實質審查,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請求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綜觀聲請書內容,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求國家賠償,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予以駁回,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僅涉及國家賠償請求爭議,
無涉共有土地分割與調解問題。綜觀聲請書所陳,無非爭執
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無關之某共有土地分割訴訟之審理
程序問題,未見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
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