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4 號
聲 請 人 徐鶴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主張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30 號(聲請人誤繕為審易字,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之法官,有未開審理庭、偽造聲請人同意而將
案件移付調解、以非法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書而為判決
等情事
,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及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綜觀其主張
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
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與審理程序之當否,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保
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