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7 號
聲 請 人 黃莓翠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2 年度上聲
議字第 59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業分別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6 日及 113 年 4 月 25 日完成送
達,聲請人於 115 年 6 月 1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
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