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8 號
聲 請 人 黃 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年至 106 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續於 106 年 6 月間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
空軍官校)正期班,110 年 7 月 1 日畢業後任官,
嗣任
官服役滿 1 年即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
定後,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聲請人簽立提
前退伍應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加總金額
之二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協議書。惟聲請人認賠償
金額應依空軍官校 106 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
招生簡章(下稱 106 年簡章)內容,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僅須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遂對空軍
戰術管制聯隊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遭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93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考量空軍官校
106 年簡章所
適用之軍費生賠償辦法,並未區分「因故退
伍」之成因,故聲請人入學時係信賴不論自行申請提前退
伍或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均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亦未
審酌聲請人於 106 年 6 月間就讀空軍官校時,該時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未賦予志願役軍人申請提前退伍
之權利,顯已剝奪聲請人申請提前退伍及選擇其他職業之
自由等節,遽認聲請人應有別於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
之人,逕予適用系爭規定賠償二倍賠款並強令簽署協議及
切結書,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與契約自由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係增加原志
願役契約所無之不合理限制,導致自行申請提前退伍之人
應賠償之金額竟高於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已造
成同樣係退伍,卻須賠償不同之金額,此屬無正當理由而
為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
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
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契約自由
等
情,已為必要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
,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違反平
等原則,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係徒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