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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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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8 號 聲 請 人 黃 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年至 106 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續於 106 年 6 月間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 空軍官校)正期班,110 年 7 月 1 日畢業後任官,任 官服役滿 1 年即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 定後,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聲請人簽立提 前退伍應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加總金額 之二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協議書。惟聲請人認賠償 金額應依空軍官校 106 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 招生簡章(下稱 106 年簡章)內容,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僅須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遂對空軍 戰術管制聯隊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遭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93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考量空軍官校 106 年簡章所用之軍費生賠償辦法,並未區分「因故退 伍」之成因,故聲請人入學時係信賴不論自行申請提前退 伍或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均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亦未 審酌聲請人於 106 年 6 月間就讀空軍官校時,該時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未賦予志願役軍人申請提前退伍 之權利,顯已剝奪聲請人申請提前退伍及選擇其他職業之 自由等節,遽認聲請人應有別於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 之人,逕予適用系爭規定賠償二倍賠款並強令簽署協議及 切結書,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與契約自由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係增加原志 願役契約所無之不合理限制,導致自行申請提前退伍之人 應賠償之金額竟高於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已造 成同樣係退伍,卻須賠償不同之金額,此屬無正當理由而 為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 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 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契約自由等 情,已為必要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違反平 等原則,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係徒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