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67 號
聲 請 人 黃偉庭
上列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
度訴字第 3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
第 1218 號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330 號刑事判
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行為應
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法條適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三以
上訴不合法,以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
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之解釋及適用相關法律,客觀上有何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