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7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31 號裁定(下稱
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
第 3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就該
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縱認聲請人亦有就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聲明不服之意,然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明定,對於憲
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二)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惟聲請人遲至 115 年
6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
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