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75 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上列
聲請人為誣告罪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5 號刑事
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高雄高分院 114 年度聲
再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468 號刑事裁定
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高分院 115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認系爭裁定未就聲請人關於停止刑罰之聲請
予以裁定,與前
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發回意旨
所稱「本件抗告人除聲請再審
外,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不符,有
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其為本件聲請
時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核與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